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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务派遣工资低于低标准判令人力公司补发差额工资

来源:www.ssdhr.cn 发布时间:2018年01月17日
近日,南昌市西湖区人民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,判决: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原告程某2011年5月至9月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30.72元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3.2元;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经审理查明: 2011年4月1日,程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,约定由该人力公司派遣至某银行一支行工作,合同期限为三年(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), 2011年5月到岗工作。2014年3月5日,程某与该人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,派遣用工单位为该银行市分行,任客户经理一职。2017年2月17日,程某递交《辞职报告》。自2017年4月1日起,程某没有再到该银行市分行处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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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职后,程某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,要求该银行省分行支付从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12498.35元、经济补偿金46142.37元、未休年假的工资23071.19元,和平均加班工资204091.28元。2017年9月20日,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人力公司向程某支付从2011年5月至9月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30.72元和2016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4243.2元。程某不服裁决,故诉至。
另查明: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90.49元。
一审认为:原告程某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,并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至某银行市分行工作,程某与该人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。根据程某提供的银行凭证,查明被告人力公司已发放程某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资,但经核算,被告人力公司每个月实发给原告682.32元工资,明显低于2011年南昌市低工资标准720元,不足部分被告人力公司应于补足,补足部分认定为1930.72元。原告系主动辞职,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,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。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年假的证据,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六天,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243.2元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,故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据此,作出上述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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